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孫碩謀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3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於103 年8 月25日就異議人長女孫美馨陳述私權事實所為之103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內容未經異議人同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相關規定;又其另請求林智育公證人就同案事實,對異議人之次女即孫美馨之妹孫又馨作成陳述私權事實之公證書遭拒,亦未見說明理由。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等語。
二、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意見書則略以:其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原請求權人孫美馨陳述之私權事實予以體驗,並作成系爭公證書,本即於法有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0
5 條規定之情形無關;又其已就孫美馨陳述之私權事實予以體驗,就該事件實質上與證人無異,對孫又馨即孫美馨之妹擬就相同事實要求作成公證,自有公證法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6 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其作成系爭公證書,並拒絕異議人就相同事實對孫又馨作成公證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同法第
2 條第1 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至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從而,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既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則依文義解釋,除法律行為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公證人均有做成公證書之權限,至其他私權事實,則指並未涉及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以外,而為公證時私法上權利狀態之一定事實而言。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
1 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末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公證事件之請求人孫美馨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彭雙偕同,向公證人林智育請求就其見聞某事實經過之陳述進行公證,經由公證人於公證現場體驗請求人真意,並依公證法第71條、第80條等規定完成系爭公證書,有系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更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所規定,經兩造同意,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有別。系爭公證書既係就公證人於當日實際體驗之私權情形所為詳實記錄,內容亦與公證法相關規定相符,則若異議人對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有反對之意見,即應於訴訟進行中,另向受訴法院舉證推翻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或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而非於公證異議程序中主張,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公證人陳明,其已就孫美馨陳述之私權事實予以體驗,就該事件實質上與證人無異,對孫又馨即孫美馨之妹擬就相同事實要求作成公證,有公證法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6 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因而拒絕異議人之請求,是異議人主張未見公證人說明理由云云,亦非有據,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揭情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