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林宏霖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26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券代號:A九九一0六)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8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9 號、100年度聲字第365 號、102 年度聲字第8 號及102 年度聲字第
181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
1 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業已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聲請卷,以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9號、99年度存字第1649號、101 年度存字第181 號、102 年度存字第354 號、103 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書查閱屬實,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面額同額,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