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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 張瑞顯

高敏華上列當事人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王濬智因職務調動,遺缺由楊豊彥接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提供面額3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債票已屆兌付日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3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聲明承受訴訟及供擔保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0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民國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0年度存字第738號、95年度存字第1429號、100年度取字第67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