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李貴琴
李竺娜李寶珠李陳阿美高再三沈崑山相 對 人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錦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5 月14日所為之104 年度存字第511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1603、1628、1764、1824、1835、1854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異議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然異議人遲未受領系爭土地104 年4 月20日至6 月19日之租金為由,逕行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惟相對人所提出證明文件僅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並未提出上開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以供鈞院提存所審查所定租約是否為全體所有權人均已簽署,是否為無效租約,且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都市計畫使用區及地目是否相符等情事,鈞院提存所即准予提存,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提存所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
三、經核,相對人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603、1628、1764、1827、1835、1854等6 筆土地,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然異議人遲未受領上開土地10
4 年4 月20日至6 月19日之租金,爰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4 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中研院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上開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云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本院提存所並無命相對人提出前述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予以審查之權限。且異議人所述縱為屬實,亦係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準此,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存字第511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經核尚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