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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鄭貴方相 對 人 曾國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4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中,若不停止執行,將蒙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200萬元不存在,而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現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9489號執行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之不動產恐經遭拍定移轉,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而聲請執行標的,僅就土地部分依104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396萬4,800元,尚有其上建物,堪認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60萬元(計算式:12,000,000x5%x﹝4+4/ 12﹞=2,600,000)。另考量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265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65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