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陳周淑華

陳坤陽陳思妘(原名陳曉鈴)陳芊澐(原名陳佳羚)共 同代 理 人 陳秋萍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現金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總面額為新台幣柒仟捌佰玖拾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相對人(即該案原告)勝訴部分,於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633 萬元為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7,897 萬3,593 元為相對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在案,惟聲請人願提供現金7 萬3,593 元及總面額為7,890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詳如聲請狀附表)供擔保代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18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諭知聲請人以7,897 萬3,593 元為相對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依上開判決所諭提供擔保前,聲請以等值之現金7 萬3,593 元及總面額為7,890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