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德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預估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2萬2000元/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自行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預估,則暫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柒萬陸仟元【計算式:308 平方公尺×12萬2000元=375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或繳納,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