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6號原 告 株式會社能率機械製造所法定代理人 大木惠嗣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億壹仟叁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元【計算式:日幣(88,000,000+1,056,000,000 )元×0.2743元《原告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新臺幣313,79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