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株式會社能率機械製造所法定代理人 大木惠嗣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被 告 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 年10月13日通知補正裁判費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訴訟標的金額日幣1 億5,600 萬元誤繕為10億5,600 萬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併請求更正為日幣1 億560 萬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正應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更正訴之聲明後應為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式:日幣(88,000,000+105,600,000 )元×0.2743元《原告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新臺幣53,10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則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應予變更,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返還機台設備等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