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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 告 徐桂娘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上開事項,於法不合,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期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