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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謝諒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美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款確認或宣告相對人共謀侵害司法院職權、濫權、牴觸五權分立及制衡、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訴訟權及其他憲法賦予之自由、權利,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款相對人文聯團Wen-Lien Group/Gang,文聯營(Wen-Lien Camp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司法院,應准原告獲法律扶助,依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及特偵組,對於文聯團Wen-LienGroup/Gang、文聯營(Wen-Lien Camp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春榮、賴浩敏及其共謀者(含翁振丁)數十年之集體貪污、偽造文書、聯合壟斷獨佔,應偵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款相對人監察院應調查本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事項,並對違法、失職者,予以彈劾、糾正及其他處理、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五款請就本件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元(算式:34,660元+3 ,000 元+3,000+3,000 =4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