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八一號原 告 李宗信被 告 李秀蓮
張道真林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移轉登記,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李秀蓮;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李秀蓮。核其先、備位聲明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均係在使原告對於被告李秀蓮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而本件信託權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亦經本院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五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