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高張月英
高行孝高士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面積約53.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又與系爭房屋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每坪成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63.8萬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53.1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16.06 坪(1 平方公尺=0.3025 坪),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市價約為1,024 萬6,280 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格約為307 萬3,884 元【計算式:10,246,280元×3/10=3,073,8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1,4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