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黃薴慧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被 告 鍾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若干,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查本件請求係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