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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相 對 人 王柏樑即 被 告 黃裕霖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緣相對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王柏樑於民國86年8 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聯公司)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900 萬元,未依約還款,嗣中聯公司將其對被告王柏樑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最後由聲請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王柏樑有2331萬元及其中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柏樑所有,明知有前開債務存在,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

1 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霖,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訴請被告黃裕霖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王柏樑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254 條第1 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前揭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說明:「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一)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二)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解釋已起訴證明應否發給,亦應立基於前開立法目的,方有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以預防紛爭之目的。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第

201 號裁定參照),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因此,本院逕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應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