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蔡智惠被 告 林木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區分所有權人如以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為由,訴請其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150,00
0 元/ 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9.5 平方公尺(屋頂平台之面積)÷4 (建物所有樓層數)=4,106,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