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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宋毓俊被 告 杜瑞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瑞奎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均載明係就「臺北市○○區○○段○○段○○○ ○○○○ ○號土地」為請求;然起訴狀後附書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土地登記謄本,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究竟為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表明本件係就何等不動產為何等請求。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被代位人杜繼盛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惟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係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本件訴訟標的,則依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若否,請自行核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348,431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值)×20平方公尺=6,968,620元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348,431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值)×206平方公尺=71,776,786元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6,968,620元+71,776,786元=78,745,406元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