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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李新兼法定代理人 廖小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沃國際有限公司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件商標權及牌照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系爭商標未查報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52,005元(計算式:17,335x3=52,005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