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2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被 告 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因非上市上櫃公司而無股票交易價格,故暫依原告陳報被告101 年度公司淨值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0,780 元【計算式:8,132,620 元×3,075/10,000=2,500,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8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