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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陳瑞和被 告 朱寶淑

朱寶真朱宗彬朱宗男朱宗興朱宗堅朱寶玉張俞珠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陳金朝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財產,是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應包括其為公同共有之其餘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計算。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八項係請求各該被告移轉渠等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5 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訴之聲明第四至七項係請求各該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給付不能之替代金錢,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零貳佰叁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7,627,973+1,961,

715 +44,268+44,268+432,012=10,110,2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104年公告現 │ 土地面積 │原告主張之│ 計 算 式 ││ │ │值(元/㎡) │ (㎡) │應有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台北市士林區華岡│17,400 │74.3 │1/5 │17,400×74.3×1/5= ││ │段4小段459地號 │ │ │ │258,564 │├──┼────────┼──────┼──────┼─────┼──────────┤│ 二 │台北市士林區華岡│17,400 │24.37 │1/5 │17,400×24.37×1/5= ││ │段4小段460地號 │ │ │ │84,808 │├──┼────────┼──────┼──────┼─────┼──────────┤│ 三 │台北市士林區華岡│17,400 │1,185.03 │1/5 │17,400×1,185.03× ││ │段4小段470地號 │ │ │ │1/5=4,123,904 │├──┼────────┼──────┼──────┼─────┼──────────┤│ 四 │台北市士林區華岡│17,400 │101.41 │1/5 │17,400×101.41×1/5 ││ │段4小段469地號 │ │ │ │=352,907 │├──┼────────┼──────┼──────┼─────┼──────────┤│ 五 │台北市士林區新安│27,900 │215.36 │1/5 │27,900×215.36×1/5 ││ │段3小段689地號 │ │ │ │=1,201,709 │├──┼────────┼──────┼──────┼─────┼──────────┤│ 六 │台北市士林區新安│27,900 │51.52 │1/5 │27,900×51.52 ×1/5 ││ │段3小段690地號 │ │ │ │=287,482 │├──┼────────┼──────┼──────┼─────┼──────────┤│ 七 │台北市士林區新安│27,900 │117.77 │1/5 │27,900×117.77×1/5 ││ │段3小段696地號 │ │ │ │=657,157 │├──┼────────┼──────┼──────┼─────┼──────────┤│ 八 │台北市士林區新安│9,800 │98.1 │1/5 │9,800×98.1×1/5= ││ │段3小段698地號 │ │ │ │192,276 │├──┼────────┼──────┼──────┼─────┼──────────┤│ 九 │台北市士林區新安│27,900 │5.65 │1/5 │27,900×5.65×1/5= ││ │段3小段704地號 │ │ │ │31,527 │├──┼────────┼──────┼──────┼─────┼──────────┤│ 十 │台北市士林區新安│27,900 │59.09 │1/5 │27,900×59.09×1/5= ││ │段3小段706地號 │ │ │ │329,722 │├──┼────────┼──────┼──────┼─────┼──────────┤│十一│台北市士林區新安│27,900 │19.34 │1/5 │27,900×19.34×1/5 ││ │段3小段709地號 │ │ │ │=107,917 │├──┼────────┴──────┴──────┴─────┼──────────┤│合計│ │7,627,973元 │└──┴────────────────────────────┴──────────┘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