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李志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瑛志間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無效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聲明求為確認97年1 月8 日訴外人瑛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瑛志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即變更代表人)之變更登記為無效等語,究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二)原告究竟係求為確認本件被告唐瑛志所為變更登記無效?或向瑛志公司為請求?該請求係本於何等法律關係?亦非明確,應併予表明。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瑛志公司變更登記無效,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應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