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肯及邱陳貴珍間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有限公司經解散後,倘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經推定何人代表公司,各清算人對外固亦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以為清算事務之執行(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參照)。惟各清算人執行上開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仍以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必要;苟未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逕行提起訴訟,其清算事務之執行權限即有欠缺,自難認其代理該清算中公司提起訴訟為合法。倘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為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
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告如未清算完結,則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自列法定代理人之李璧如是否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上開規定,均未見原告陳明。故原告應陳明並補正證據證明其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合於上開規定。
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9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本件請求交付使用執照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者,應依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