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被 告 陳文肯

邱陳貴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訴訟標的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調查,應由原告預納鑑定費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原告不為預納,命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前墊支,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鎮水梘頭42之

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調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本院認應送專業之鑑定機關,查訪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屋實際交易情形及系爭房屋之現狀,以確認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命原告墊繳鑑定費用,惟原告並未墊繳,並主張以系爭房屋70年間興建時之工程造價72萬478 元至90年3 月22日折舊後剩餘45萬9,800元,再折舊後剩餘54.55 %之價值,經調整後建物之價值30萬元,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如上述係以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定之,即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此交易價額影響之因素眾多,非僅以建物之工程造價而機械式計算折舊後定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所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如訴訟標的價額未能核定,即無從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未納裁判費,則起訴程序未合法,無法進入實體訴訟之審理。本院已經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該通知繳納鑑定費函文業於104 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經鑑定人通知本院原告迄今並未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原告並於10

4 年7 月2 日具狀到院稱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云云,惟本件建物非無客觀交易價額,而係未經適當之調查尚未能確定交易價額之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同,原告上開書狀之主張顯然對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解。惟由原告上開書狀內容所示,原告並無意繳納鑑定費用以確定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而本件如未能以鑑定之方式調查確認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則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確定應命原告繳納之裁判費,而無法完備起訴要件而進入實體訴訟之審理。準此,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命他造墊支鑑定費用,而於他造未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故裁定命被告墊支鑑定費用,於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