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被 告 陳文肯

邱陳貴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零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3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本件請求交付使用執照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0 元,惟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使字第2416號予李璧如(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至少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復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9萬6,117 元,故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以此為計算基礎較為符合其客觀價值。又系爭房屋面積為302.96平方公尺(約91.6454 坪),故系爭房屋暨其土地市值約為1,797 萬3,221 元(計算式:196,117 元×

91.6454 坪=17,973,221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復以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二者價額比例約為1 比3 ,故系爭房屋之市值應約為449 萬3,305 元(計算式:17,973,221元×1/

4 =4,493,30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9 萬3,

3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 元。另本院原未能尋訪與系爭房屋相同條件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參考,無法確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因而命原告應墊繳鑑定費用,以鑑定方式確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但嗣後已尋得上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可供參考,爰撤銷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所為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 元,已如上述,原告僅繳

納3,790 元,尚欠4 萬1,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