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彥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4400元(計算式如附表1 、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0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1: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交付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3、
14及附表二編號1 、3 、12所示標的物,並辦理協議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車輛之過戶登記部分,應以該協議書所示「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標的車輛)之出售金額15,352,970元,與附表二編號1 、3 挖土機(機號分別為507613、512834)之出售金額897,501 元、1,153,929 元合併計算之,合計為17,404,400元 (計算式:15,352,970+897,501 +1,153,929 =17,404,400)。
⒉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⒊綜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400元。
附表2: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13,77
6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9,918,000元,其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附帶於第2項聲明所提起,不併算其價額。
⒉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
標的車輛過戶登記部分,依前述固應以本件協議書所示「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之價額15,352,970元定之,惟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3半拖車(牌照號碼S2-07 )、編號14曳引車(牌照號碼247-TZ)、附表二編號12曳引車(機號3F-389)部分,倘有訴之聲明第1 項所指給付不能之情事,即無從再依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為過戶登記,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352,97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編號12車輛之出售金額(各為64,874元、1,167,
725 元、129,747 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990,624元(計算式:15,352,970-64,874-1,167,72
5 -129,747 =13,990,624)。⒊綜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04,400元(計算式:3,413,776 +13,990,624=17,404,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