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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何淑琬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博文、何明鏡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何安撫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告何博文、何明鏡對祀公業何安撫之派下權不存在,惟未陳明原告及被告何博文、何明鏡所佔派下權比例,復未提出祭祀公業何安撫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何安撫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