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0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王敍名律師被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