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梅吳淑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林淑玉

林明鳳林秀美黃林淑惠劉林秀戀林鼎山上列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7,5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應就宜蘭縣○○鄉○○○段○○○○ ○○○○ ○○○○ ○○○○ ○號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民國70年7 月16日起迄101 年12月4 日止所得之利益為清算,而所得利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6 萬7,500 元(計算式:217,500 +1,65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5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