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柯來春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秀峰山靜修禪院法定代理人 謝貴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3 月8 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系爭決議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皆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認為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