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高杏瑛被 告 林志昇

王漢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玖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如以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138-2地號土地、138-23地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柒佰壹拾叁萬零柒佰元【計算式:13,900×(36+115+362)=13,900×513=7,130,700】,依上開說明,應以上揭土地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壹拾叁萬零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