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高隆鑫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高士軒
高健倫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雲英上1 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廖晏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三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同段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王雲英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具有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共同目的,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與建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柒佰捌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捌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