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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海明威社區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第2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第二次會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訴請上開會議管理委員改選,其選舉方法違法,管理委員改選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