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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李慶堂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被 告 李賢德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 │臺北市○○區○○段三│249.13平方公尺×29,400元=7,324,422元 ││ │小段243地號土地 │ ││1 ├──────────┼───────────────────────┤│ │同小段30146建號建物 │184,600元 ││ │(門牌號碼:臺北市北│ │○ ○○區○○○路○○○巷○弄│ ││ │13號1樓與2樓) │ │├──┼──────────┼───────────────────────┤│ │臺北市○○區市○段一│82平方公尺×252,000 元×1/3 =6,888,000元 ││ │小段138 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3分之1) │ ││ ├──────────┼───────────────────────┤│ │臺北市○○區市○段一│23平方公尺×252,000 元×1/3 =1,932,000元 ││2 │小段139 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3 分之1 ) │ ││ ├──────────┼───────────────────────┤│ │同小段3541建號建物(│128,500元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 ○○ ○區○○○路○○巷○ 弄2 │ ││ │號2 樓) │ │├──┼──────────┼───────────────────────┤│ │臺中市○區○○段二小│109平方公尺×58,557元=6,382,713元 ││ │段11地號土地 │ ││ ├──────────┼───────────────────────┤│ │臺中市○區○○段二小│15平方公尺×58,557元=878,355元 ││3 │段11-1地號土地 │ ││ ├──────────┼───────────────────────┤│ │同小段503 建號建物(│856,8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中區│ ││ │中山路39號) │ │├──┼──────────┼───────────────────────┤│ │彰化縣彰化市○○段11│527平方公尺×47,257元=24,904,439元 ││ │19地號土地 │ ││4 ├──────────┼───────────────────────┤│ │同段1717建號建物(門│905,000元 ││ │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 │成功路346 號) │ │├──┼──────────┼───────────────────────┤│ │彰化縣彰化市○○段11│13平方公尺×37,992元=493,896元 ││ │19-1地號 │ ││5 ├──────────┼───────────────────────┤│ │同段206 建號建物(門│82,300元×1/2=41,150 ││ │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 │成功路342 號)(權利│ ││ │範圍2分之1) │ │├──┴──────────┼───────────────────────┤│合 計│50,919,875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