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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郭崇欽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郭川上

郭邦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獨資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同小段293 之2 、29

3 之4 、296 、296 之1 、296 之2 、296 之4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C1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6之12號)、同小段295 、296 之2 、296 之

3 、296 之4 、300 之1 、491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而原始單獨取得所有權,因被告就上開編號C 、C1、D 建物主張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為原告及被告3 人共有,編號F 為被告郭邦雄獨資興建所有,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就上開編號C 、C1、D 建物所有權三分之二及編號F 建物全部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本件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建物之市價,鑑定結果上開編號

C (含C1)、D 、F 建物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貳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伍拾壹萬捌佰陸拾參元,有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計算式:(1,836,854 元+2,326,749 元)×2/ 3+51,863= 2,827,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