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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陳明修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鐵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基證券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鐵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在選舉第七屆董事及監察人一案,因股東即被告中鋼公司、台糖公司委託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徵求委託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而無效並應重為計票,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