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99號原 告 何佳融
王祖志被 告 蔡正益
莊書緯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被告蔡正益請求被告莊書緯將其名下之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8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正益名義,如獲勝訴判決,被告蔡正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則原告代位被告蔡正益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準。準此,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民國104 年9月22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叁萬零玖佰捌拾貳元(計算式:權益總額932 萬7454元÷股份總數120萬股×48萬股=373 萬0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