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09號再審原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再審被 告 彭信宏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50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2 項規定,不徵收裁判費;再按倘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反訴部分自應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第15第1 項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41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為針對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起之本訴敗訴部分);㈢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以上為針對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所提起之反訴而再審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㈣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49萬8,878 元,暨其中42萬1,266 元部分,自101 年9 月11日,及其中7 萬7,612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為針對再審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部分)。」。經核前開針對本訴部分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 萬8,500 元;又針對反訴部分之聲明,因再審原告就本訴敗訴之141 萬8,500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而受敗訴判決之54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部分非可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元;另再審原告針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5 萬8,500 元(計算式:141 萬8,500 元+54萬元=195 萬8,500 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 萬0,6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