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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1號原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被 告 楊茂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且經核其請求返還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乃足供定期收益之物,是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原告所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元(計算式:1,000 元/ 月×12×10=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