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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林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