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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李文松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嘉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母李曾員妹(日據時期大正6 年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1 月6 日死亡)與施福龍(日據時期明治0 年0 月00日生、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

7 月18日死亡)、施周氏快(日據時期明治00年0 月00日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7 月2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之母李曾員妹於日據時期大正6 年即民國0 年

0 月00日出生,原名「謝氏員妹」,生母為「謝氏玉妹」,嗣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 月20日經謝氏玉妹之招贅夫曾阿戇認領,而變更姓名為「曾氏員妹」,隨後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6 月9 日為周氏蘭收養為養女,再變更姓名為「周氏員妹」,又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7 月18日再為施福龍、施周氏快收養為養女,變更姓名為施氏員妹。又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4 月7 日與李連生結婚,遷入李連生戶籍,惟姓名誤錄為「李氏員妹」,直至施福龍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 月18日死亡,施周氏快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7 月22日死亡時,均未與「李施員妹」終止收養關係,「李施員妹」更以養女施員妹之名義為施周氏快辦理後事、造墳立碑。詎光復後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李施員妹」之夫李連生於申報戶籍時,誤將「李施員妹」之姓名申報為「李曾員妹」,且未申報登載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姓名及收養關係,以致產生本件爭議。

㈡又依相關戶籍記載,李曾員妹於日據時期昭和5 年即民國

19年7 月18日由施福龍、施周氏快共同收養入戶,迄昭和13年4月7日與李連生結婚時,其戶籍係由施福龍戶內直接遷入夫家李連生戶內,事由欄並記載「施福龍養女婚姻入籍」,可見李曾員妹結婚時仍為養女身分,惟婚後冠夫姓應為「李施員妹」,卻誤錄為「李氏員妹」。之後養父施福龍於昭和14年7 月18日死亡,但李曾員妹之姓名猶登記為施家養女身分結婚入籍之「李氏員妹」,並未回復為本家姓「謝氏員妹」、「曾氏員妹」或「李曾員妹」,可見並無人終止收養,之後施周氏快於昭和18年7 月22日死亡,亦由李曾員妹以養女身分造墳立碑「昭和癸未年修施媽周氏快墓養女施員妹立」,綜上足證無論施福龍或施周氏快,在世時均未與李曾員妹終止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存在甚明。

㈢綜上,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錯誤申報使得原告之母戶

籍登載誤為「李曾員妹」,亦無養父母之記載,以致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影響原告之母李曾員妹對於養母施周氏快之養父周辨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而原告曾於102 年間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母親之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記載,進而更正母親「李曾員妹」姓名為「李施員妹」,但遭戶政事務所駁回,並要求需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則原告確有起訴請求確認已亡故之母李曾員妹與施福龍、施周氏快間收養關係必要,且因原告之母李曾員妹與施福龍、施周氏快均已亡故,自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要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之母李曾員妹(日據時期大正6 年7 月22日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1 月6 日死亡)與施福龍(日據時期明治5 年8 月23日即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昭和14年7 月18日即民國28年7 月18日死亡)、施周氏快(日據時期明治38年5 月25日即民前0 年0 月00日生、昭和18年7 月22日即民國32年7 月2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無當事人死亡時即以檢察官為被告之明文,且本件係為個人遺產繼承利益,而非公益,是否適當以檢察官為被告,有待斟酌。且原告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之母與施福龍、施周氏快間具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母李曾員妹與養父施福龍、養母施周氏快間收養關係存在,雖非前揭否認子女之訴,惟因李曾員妹與施福龍、施周氏快均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即為原告,有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繼承系統表可憑,原告無從以否認收養關係之繼承人為被告,且原告曾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母親「李曾員妹」姓名為「李施員妹」,及補填養父施福龍、養母施周氏快登記,但為該所駁回申請,並認應循司法途徑釐清收養關係始得同意辦理,有原告所提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北市內登字第10231154810 號函可按,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前述法文以檢察官為被告,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李曾員妹於日據時期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7 月18日為施福龍、施周氏快收養為養女,之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4 月7 日與李連生結婚,遷入李連生戶籍時誤錄姓名為「李氏員妹」,光復後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又誤將姓名申報為「李曾員妹」,且未申報登載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姓名及收養關係,惟原告之母始終未曾與施福龍、施周氏快終止收養關,因戶政事務所不同意原告申請補填李曾員妹養父、母記載,因認有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必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之母李曾員妹有無與養父施福龍、養母施周氏快終止收養關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李曾員妹係於日據時期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

7 月22日為生母謝氏玉妹所生,原名謝氏員妹,後為謝氏玉妹之招贅夫曾阿戇認領,而變更姓名為曾氏員妹,隨後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6 月9 日為周氏蘭收養為養女,再變更姓名為「周氏員妹」,又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7 月18日再為施福龍、施周氏快收養為養女,變更姓名為施氏員妹。又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4 月7 日與李連生結婚,遷入李連生戶籍,惟姓名誤錄為「李氏員妹」,直至施福龍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 月18日死亡,施周氏快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7 月22日死亡時,均未與「李施員妹」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原告所提李曾員妹出生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多件可憑,核與前揭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

2 年11月19日北市內登字第10231154810 號函示李曾員妹歷年戶籍資料內容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之母李曾員妹於民國35年10月22日光復後初設戶籍

登記申請時,由戶長即其夫李連生申報為「李曾員妹」,父母為曾阿戇、曾謝玉妹,直至86年1 月6 日死亡,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均未曾註記養父、母,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李曾員妹歷年戶籍簿冊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憑。惟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據此認原告之母李曾員妹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回復本姓「曾」,又未申報登記養父、母姓名,因認期間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不無疑義?但如前所述,原告之母李曾員妹為施福龍、施周氏快收養為養女後,至其出嫁改入籍配偶李連生戶內,並無任何終止收養記事,而其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亦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民國28年及32年間去世,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可憑,其等與李曾員妹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紀錄,均無任何終止收養之登記或記事,自難認有合法終止收養事實。況原告主張施周氏快去世後,係由其母以「養女施員妹」名義為其造墳立碑,有原告所提墓碑照片可憑,益證李曾員妹與其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等並無終止收養情事。

㈢原告之母李曾員妹於民國35年10月22日光復後初設戶籍登

記申請時,戶長李連生雖將其姓名申報登記為李曾員妹、父母為曾阿戇、曾謝玉妹,又未申報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姓名,致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收養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認其是否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不無疑義。惟按,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 日所辦理之戶籍總登記,係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命各縣市於35年10月1 日起開始戶籍登記,並動員各級行政、戶政、村里長、學校員生、統計人員辦理,用以清查人口及滯留之日本僑民(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第2 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第12條),可見當時辦理之戶籍登記申請係用於清查光復後人口,而由戶長自行申報,並非依戶政機關接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而為轉載登記。可見前揭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為申請,僅足證明當時戶長李連生申報原告之母姓名為李曾員妹、父母為曾阿戇、曾謝玉妹,又未申報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姓名之事實,但既無任何有關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自難僅憑光復後首次戶籍申請登記申報內容,逕認原告之母己與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終止收養。

㈣又如前所述,日據時期原告之母與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

快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登記或記事,而施福龍、施周氏快已於臺灣光復前死亡,原告之母李曾員妹如何能單獨終止與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間收養關係?益證上開35年10月22日戶長李連生所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母李曾員妹與其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有合法終止收養事實。原告主張其母李曾員妹與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間收養關係存在,即有理由,被告或戶政事務所徒以35年10月22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否認收養關係,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母李曾員妹與其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間成立收養關係後,並無終止情事,其於35年10月22日由戶長李連生所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報疏漏,尚不足以認定其等間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則原告因戶政事務所不准其更正、補登其母李曾員妹之養父母施福龍、施周氏快記事,致身分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而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