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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林文潔被 告 曾美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棠於民國71年11月8 日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31166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3 樓,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71年11月9 日收受周棠交付之60萬元價金,周棠於75年5 月3 日逝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等人召開家庭會議,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71年11月8 日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被告卻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利用周棠已逝世,私自開鎖進入屋內等,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313 條等規定,顯有拒絕履行前開買賣契約,周棠之繼承人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均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故原告受讓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見見過原告及邱德修,周棠從未請原告拿錢給我過,周棠尚有尾款6 萬元及契稅、過戶所需相關稅費尚未支付,當時因為單親,帶孩子前往南部,而將權狀交付周棠,伊僅見過崔美德及周摩西,無從確認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否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周棠全體繼承人債權讓與原告,為被告否認,復參酌被告確有對原告核發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並提起刑事告訴,有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8 號,下簡稱第578 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率認上揭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真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周棠逝世後,周棠之全體繼承人於75年5 月3 日將周棠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一節,為被告否認有合法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合法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周棠與被告係於71年11月8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為佐(第578號卷第41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周棠係於75年4 月23日死亡,繼承人計有崔美德、周照華、周摩西、周照莊、周大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第578 號卷第87至91、94頁),是以,原告既主張其與周棠之繼承人係於75年5 月3 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達成合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周棠之全體繼承人均有於75年5 月3 日共同同意債權讓與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75年5 月3 日債權讓與當時,只有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莊、周照華在場,周大同在美國,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且有原告提出囑託公示送達周大同之聲請書記載「周大同不能回臺灣奔喪,以致不能參加本件不動產於75年5月3 日母親崔美德召開之家屬會議」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是否均經周棠全體繼承人共同同意,顯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80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無法提出周大同、周照莊同意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予原告之證據,經本院認周棠部分繼承人所為同意系爭房地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處分行為無效,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起訴,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益徵原告主張周棠之全體繼承人確有於75年5 月3 日共同同意債權讓與一節,已難遽採。

2.復斟酌原告提出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6至18頁),簽署日期分別為86年7 月

1 日及86年10月1 日,距離原告主張之75年5 月3 日債權讓與合意日已有11年,仍欠缺周大同、周照莊之同意書。

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有補提周大同、周照莊於103 年

7 月23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到院(本院卷第19、20頁),惟被告否認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簽名、印文之真正,經細譯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均係由原告配偶邱德修繕寫,僅有文末立書人欄有周大同、周照莊簽名及印文,並經周照華在同意書最末欄簽名確認係由周照莊、周大同簽名無誤,但審酌原告一再主張周照莊因躲債跑路不知在何處及周大同則跳機美國無法回國,係以電話與周照華確認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佐以原告提出87年

6 月1 日催告周照莊之存證信函(本院第79頁),其上載有「. . 繼承人周大同及繼承人周照莊一直未能出面表示繼承與否,. . 請速與原告商議因應對策. . . 」,且距離原告主張之75年5 月3 日債權讓與合意日更達26年,原告如何向周大同、周照莊本人取得前開同意書,已超乎常情,是以,前開周照莊、周大同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容非無疑。

3.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否認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周大同、周照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因原告一再表示不知周大同、周照莊之住居所或不能透露,無法委請其等出庭或至公證單位進行文書簽名真正之認證等情(詳如後述),是以,本院依原告聲請暨配合證人周照華返國日期,定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周照華到場,但證人周照華並未到庭,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89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周大同、周照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即無法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周大同、周照莊有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尚乏所據。

(四)雖原告主張距離周棠死亡已逾15年,周棠之繼承人周大同、周照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無庸命周大同前往我國駐外單位辦理文書或簽名之公證,亦無庸命周照莊在國內辦理文書真正之公證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周棠之繼承人對於周大同、周照莊之繼承資格並無爭執,亦即無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之必要,更無因此解免原告就周大同、周照莊於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印文之真正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周棠之部分繼承人周大同、周照莊確有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一情,仍未盡舉證責任,而難遽採,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