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新進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訴訟代理人 王惠誼被 告 陳振榮
賴獻玉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王炘銘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 年1 月29日由陳明漢變更為郭新進,原告並具狀由郭新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陳振榮(下稱陳振榮)、賴獻玉(下稱賴獻玉,與中鋼構公司、聯鋼公司、陳振榮、高雄捷運公司合稱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雖於105 年3 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中鋼構公司對
其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不能請求報酬之損害,而追加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意對帳後付款之約定,追加陳明漢、郭靜玲、范陳柏、林中義、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連帶或共同履行契約內容及損害賠償,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有關該追加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與中鋼構公司間自76年迄今,曾有共識
或約定由伊等代理中鋼構公司於美國及臺灣之高雄、臺南、臺中、板橋、臺北等地院及本院進行如附表一所示至少233 件民事執行、非訟事件,每件平均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0萬元,總共報酬2330萬元,惟中鋼構公司未按時付款或有爭議,伊等自得依兩造之共識與付費規定等委任契約關係(下爭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請求中鋼構公司給付報酬11萬元(一部請求)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又伊等與聯鋼公司間亦自76年迄今,曾有共識或約定由伊等代理聯鋼公司於美國及臺灣之高雄、臺南、臺中、板橋、臺北等地院及本院進行如附表二所示至少25件民事執行、非訟事件,每件平均約定報酬為10萬元,總共25
0 萬元,惟聯鋼公司未按時付款或有爭議,伊等自得依兩造之共識與付費規定等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聯鋼公司契約)請求伊等與聯鋼公司間曾有共識或約定契約關係,請求聯鋼公司給付1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伊等與陳振榮、賴獻玉間迄今,曾有共識或約定由伊等代理陳振榮、賴獻玉於高雄、臺南、臺中、板橋、臺北等地院及本院分別進行如附表三、四所示多件民事執行、非訟事件,每件平均約定報酬為10萬元,陳振榮、賴獻玉未按時付款或有爭議,伊等自得依兩造之共識與付費規定等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陳賴契約)請求陳振榮、賴獻玉各給付1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㈣伊等與高雄捷運公司間迄今,曾有共識或約定由伊等代理高雄捷運公司於臺灣法院進行如附表五所示刑事訴訟案件及一些刑事偵查案件,每件平均約定報酬都是2 萬美金以上,高雄捷運公司未按時付款或有爭議,伊等自得依兩造之共識與付費規定等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高雄捷運公司給付1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㈤又伊等於上述各類代理案件中(下稱系爭全部代理案件),都有出具訴訟狀或相關法律文件,依法著作權屬於伊等所有,被告應不能任意加以沿用或洩漏給他人,目前雖尚未發現被告加以濫用或使用,但伊等依法可請求預防之,是伊等自得依附件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伊等上開文件。㈥另因理律事務所陳長文等人經常於中鋼構公司高層前毀謗伊等,又法界有文聯團之組織,偽造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文書將伊等除名,渠等有把相關偽造除名之資訊及文件(下稱系爭不利訊息)送達告知中鋼構公司,故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將陳長文等毀謗伊等之語加以公開或轉述指摘。㈦再者,因伊等請求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之報酬金額,已經遺忘,依法應可請求被告與伊等進行帳務核對及會算。㈧且因伊等請求報酬服務費金額中,應有包括伊等在本案求償過程中為了整理閱讀資料所花之時間,依律師報酬金額換算之損害金129 萬美金中間的一部分,故上開聲明之各一部請求請求本院就委任報酬關係或損害賠償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中鋼構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含⒈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原告為被告所製作之文件及所提出之意見、資訊。⒉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訊息,亦不得公開或私下指摘、侮辱原告。㈡聯鋼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03 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陳振榮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㈣賴獻玉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㈤高雄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帳務核對及會算。
高雄捷運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陳述略以
:伊未曾委任原告辦理案件,兩造間並無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關係存在,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及會算、對帳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中鋼構公司、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則以:伊等與原告間並無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等契約約定法律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皆為案號列表,而無具體內容,應由原告就此約定委任關係存在及約定內容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6 款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伊等未曾有原告所指洩漏或轉述其撰寫書狀內容之實行或預備行為,原告並無提起預防請求之利益存在。退而言之,即便受任人有為委任人製作文件,裡面有委任人之參與,亦不應認為受任人之著作,依委任契約意思亦不得禁止委任人使用。另伊等並未曾由理律法律事務所聽聞系爭不利訊息,更無任何傳述之實行或預備行為,原告自未有提起預防性給付請求之訴之利益。再者,會算需由原告先行證明有應付未付之費用,被告始能一一答辯,然伊等否認與原告間有會算對帳與其他法律之義務存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化其細項爭點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至少233 件民事執行、非訟事件之報酬一部分11萬元及自10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6 款之時效
期間消滅,是否可採?⒉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是否存在?約定內容為何?何人應負舉證
責任?㈡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聯鋼公司契約關係、系爭陳賴契約、
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高雄捷運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民事執行、非訟事件之報酬一部分各10萬元及各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7 條第6 款之時效期間消滅,是否可採?⒉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是
否存在?約定內容為何?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全部代理案件,都有出具訴訟狀或相關
法律文件,依法著作權屬於其等所有,被告應不能任意加以沿用或洩漏給他人,目前雖尚未發現被告加以濫用或使用,但依法其等得請求預防之,其等得依附件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原告上開文件,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其等並未保有原告所述之法律文件,是否可採?何
人應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抗辯:其等並未曾有原告所指洩漏或轉述之實行或預備行
為,原告並無提起預防請求之利益存在,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退而言之,即便受任人有為委任人製作文件,裡面
有委任人之參與,所以不應認為受任人之著作,依委任契約意思亦不得禁止委任人使用,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因為理律事務所陳長文等人經常於中鋼構公司高層
前毀謗原告,而將系爭不利訊息傳達至中鋼構公司,其等自得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將系爭不利訊息加以公開或轉述指摘,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其等並未接獲系爭不利訊息,原告並無請求預防之
前提存在?⒉被告抗辯:其等前並未有任何傳述之實行或預備行為,原告沒
有提起預防性給付請求之訴之利益,是否可採?㈤原告主張:因其請求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代理訴訟之報酬金額
,已經遺忘,依法應可請求被告與其等進行帳務核對及會算,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報酬服務費請求金額中,應
有包括其等在求償過程中為了整理閱讀資料所花之時間,依其等律師報酬金額換算之損害金129 萬美金中間的一部分,所以其等另得依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至少233 件民事執行、非訟事件之報酬一部分11萬元及自10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附表一裁判日期於101 年8 月5 日以前之事件,縱原告有受委任,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
之時效期間為2 年,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5 款、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又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即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規定亦可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關係請求中鋼構公司給
付者,為其等以事務所或律師身分與中鋼構公司約定代理附表一所示各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行為所得請求之報酬,自屬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定之律師報酬,而應適用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無疑。又一般律師、法律事務所與客戶所成立之處理法律事務契約,亦有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當可於代為處理之法律訴訟、非訟事件終結時,請求報酬。原告亦主張:其係於各該案件終結後,結算工作時間計算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等語。當更可知,若原告曾受中鋼構公司委任處理附表一各訴訟非訟事件,本可於附表一各該事件裁判終結日期之後,向中鋼構公司請求報酬。是倘於事件終結經過2 年,仍為請求者,該事件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若於委任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即生消滅之效力。而原告本案係於104 年5 月11日起訴(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記載),於此之前,原告主張曾於103 年8 月5 日曾發電子郵件予中鋼構公司以為報酬之請求;中鋼構公司亦為承認債務之表示等中斷時效事由。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該當請求、承認而得中斷時效,然可確認者為:附表一訴訟、非訟事件之裁判終結日期在103 年8 月5 日回溯2 年之前即101 年8 月5 日以前者,當毫無疑問,已罹於消滅時效,彰彰甚明。是則,附表一訴訟、非訟事件裁判日期於101 年8 月5 日以前者,無論中鋼構公司是否曾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當事人間已有爭議,然因以消滅時效法則觀察,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得對中鋼構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部分為律師報酬請求,顯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明。
③原告雖另以:其代理之訴訟非訟事件,應於案件終結後,經過
與中鋼構公司為會算,始能為報酬之請求,故請求權時效起算應於會算完畢起算,而目前尚未會算,無從起算時效云云,而主張時效並未消滅。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若倘真與中鋼構公司有代為處理法律事件收取報酬之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存在,則原告收取報酬之基礎乃在於提供法律服務勞務而得,亦即其等報酬請求權於其等提供法律勞務時即可發生,縱原告主張:其等係與中鋼構公司約定案件、事件終結後將進行會算即便屬實,其目的亦不過在於確定報酬確切之數額及清償期而已(確定債務清償期、金額),要與委任契約基於提供法律勞務獲取報酬請求權無涉。原告尚不能僅以確定清償期、金額之會算未能舉行,即卸免其等法律上應為中斷時效之作為義務,彰彰甚明。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與中鋼構公司就附表一訴訟、非訟
事件裁判終結時間於101 年8 月5 日以後之事件,有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關係存在,其對此部分為請求,亦難准許。
①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就附表一訴訟、非訟事件
裁判終結日期在101 年8 月5 日以後之事件曾受中鋼構公司委任處理,僅空言主張,已乏依據。
②甚者,附表一訴訟、非訟事件裁判終結日期在101 年8 月5 日
以後之事件或案件,均經原告於起訴時打叉作記號。經本院詢及原告尚陳稱:該打叉部分均非伊受委任處理之案件,若有受委任者,裁判書上都有伊姓名或事務所助理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筆錄)。由此以觀,此部分顯非屬原告受任處理之事件或案件,原告遽以列入起訴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㈡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聯鋼公司契約關係、系爭陳賴契約、
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高雄捷運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民事執行、非訟事件之報酬一部分各10萬元及各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附表二至四裁判日期於102 年5 月11日以前之事件,縱原告有受委任,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
之時效期間為2 年,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5 款、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又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即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規定亦可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請求聯鋼
公司、陳振榮、賴獻玉給付者,為其以事務所或律師身分與中鋼構公司約定代理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行為所得請求之報酬,自屬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定之律師報酬,而應適用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無疑。又一般律師、法律事務所與客戶所成立之處理法律事務契約,亦有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當可於代為處理之法律訴訟、非訟事件終結時,請求報酬。原告亦主張:其等係於各該案件終結後,結算工作時間計算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等語。當更可知,若原告曾受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委任處理附表二至四各訴訟非訟事件,本可於附表二至四各該事件裁判終結日期之後,向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請求報酬。是倘於事件終結經過2 年,仍為請求者,該事件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若於委任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即生消滅之效力。查原告本案係於104 年5 月11日起訴(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記載),於此之前,原告尚無主張對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僅主張曾於103 年
8 月5 日曾發電子郵件予中鋼構公司以為報酬之請求;中鋼構公司亦為承認債務之表示等中斷時效事由)。是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已有爭議。然即便假設為存在,附表二至四訴訟、非訟事件之裁判終結日期在104 年5 月11日回溯2 年之前即102 年5 月11日以前者,當毫無疑問,已罹於消滅時效。申言之,附表二至四訴訟、非訟事件裁判日期於102 年5 月11日以前者,無論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是否曾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固有爭議,然因以消滅時效法則觀察,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得對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部分為律師報酬請求,顯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明。
③原告對此雖同以:其代理之訴訟非訟事件,應於案件終結後,
經過與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為會算,始能為報酬之請求,故請求權時效起算應於會算完畢起算,而目前尚未會算,無從起算時效云云,而主張時效並未消滅。然實屬不可取,已詳論如上,於此不再贅論。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與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高
雄捷運公司就附表二至四訴訟、非訟事件裁判終結時間於102年5 月11日以後之事件及附表五訴訟,有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對此部分為請求,亦難准許。
①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就附表二至四訴訟、非訟
事件裁判終結日期在102 年5 月11日以後之事件曾受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委任處理,僅空言主張,已乏依據。
②甚者,附表二至四訴訟、非訟事件裁判終結日期在102 年5 月
11日以後之事件或案件,均經原告於起訴時打叉作記號。經本院詢及原告尚陳稱:該打叉部分均非伊受委任處理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筆錄)。由此以觀,此部分顯非屬原告受任處理之事件或案件,原告遽以列入起訴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等曾就附表五訴訟事件與高雄捷運公司有系爭高
雄捷運公司契約存在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高雄捷運公司所否認,已難採信。且細鐸附表五所示訴訟案件實為某自然人(應為陳振榮)涉及貪污等之刑事案件,並非高雄捷運公司法人涉案,衡情實難可能為高雄捷運公司委任原告辦理之訴訟案件甚明。故原告就此主張高雄捷運公司應給付報酬,難認有據,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全部代理案件,都有出具訴訟狀或相關
法律文件,依法著作權屬於其等所有,被告應不能任意加以沿用或洩漏給他人,目前雖尚未發現被告等加以濫用或使用,但依法其等得請求預防之,其得依附件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原告上開文件,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而民事上請求預防侵害權利之訴訟,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有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外,更應舉證證明其等權利目前有受侵害之虞,始能認為有訴之利益,而有請求防止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均出具訴訟狀或相關法
律文件,依法著作權屬於其等所有,被告應不能任意加以沿用或洩漏給他人,其等有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上開文件之權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無論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因系爭全部代理案件而受委任,既然提起防止侵害訴訟,原告至少必須就被告現正保有原告所指之享有著作權法律文件之事實、被告曾有原告所指洩漏或轉述之實行或預備行為致使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等情,加以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均否認曾持有原告所指之法律文件,原告又未對被告現正持有相關文件,並即將對外使用、散布,有侵害其等所謂「著作權」之危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於自認:目前尚未發現被告加以濫用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上方筆錄),則其等請求依兩造間之內容同附件所示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原告上開文件,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為理律事務所陳長文等人經常於中鋼構公司高層
前毀謗原告,而將系爭不利訊息傳達至中鋼構公司,其等自得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將系爭不利訊息加以公開或轉述指摘,亦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而民事上請求預防侵害權利之訴訟,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有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外,更應舉證證明其權利目前有受侵害之虞,始能認為有訴之利益,而有請求防止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為理律事務所陳長文等人曾傳述系爭不利訊息予中
鋼構公司高層,其等得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將系爭不利訊息加以公開或轉述指摘云云,然為中鋼構公司所否認。原告提起防止侵害訴訟,則至少必須就中鋼構公司前曾受陳長文等傳述系爭不利訊息之事實、中鋼構公司已有顯著將系爭不利訊息洩漏或轉述之實行或預備行為致使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等情,加以舉證證明之。然查,中鋼構公司已否認曾受陳長文告知系爭不利訊息,甚至其對於系爭不利訊息並不知情,原告又未對中鋼構公司知悉系爭不利訊息,並即將對外使用、散布,有侵害其所謂權利(按可能為名譽權)之危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請求預防,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因其等請求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代理訴訟之報酬金
額,已經遺忘,依法應可請求被告與其等進行帳務核對及會算,亦無理由。
⒈原告先已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曾有被告必須配合原告會
算兩造間交易往來之契約關係所生報酬之約款存在,空言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配合為帳務會算,已無依據。且一般而言,律師接受委任辦理訴訟、非訟事件或案件,屬於一種契約關係,律師提供勞務數量若干、換算為報酬金額若干,受任之律師理當甚為清楚,並無委由當事人配合會算之必要。要之,應由律師提出其勞務數量、換算金額予當事人,由當事人加以確認即可。若有爭議,僅可訴訟解決,何需再進行無謂之會同結算?會同結算之內容又為何?亦未見原告加以指明,空泛聲明,亦難准許。
⒉甚者,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中,或已罹於消滅時效,或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就之為委任,已詳論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必須就其等主張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與之會算,顯無必要,當為明確。
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報酬服務費請求金額中,應
有包括其等在求償過程中為了整理閱讀資料所花之時間,依其等律師報酬金額換算之損害金129 萬美金中間的一部分,所以其等另得依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中,或已罹於消滅時效,或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就之為委任,已詳論如上。則原告縱然曾因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之求償,花費勞力、時間,亦屬其自身對於請求本屬無理之本案訴訟所為無謂之花費,難認可歸責被告,自難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全部代
理案件曾有何勞力、時間之花費,其等經合理市場評價後,金額可達129 萬美金之譜等情,信口空言主張,要無所據,不能准許。
㈦原告雖請求調閱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之卷宗以供其等閱覽整理,
並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全部代理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主張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之委任關係報酬請求權,或因時效而消滅,或因原告指明其等並未受任代理,或經本院審究兩造所提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再對系爭全部代理案件調卷審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
陳賴契約、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中鋼構公司、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高雄捷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訴訟、非訟事件或案件報酬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就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出具訴訟狀或相關法律文件,禁止被告任意加以沿用或洩漏給他人;另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將系爭不利訊息轉述指摘;並請求被告就其等請求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代理訴訟之報酬金額為會算;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求償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報酬服務費整理閱讀資料所花之時間損害金129 萬美金中間之一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