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楊永紳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吳宴吉
吳明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宏暐律師
吳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吳宴吉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 、車身號碼WBAWB73587P038319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吳宴吉、吳明聰(下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萬4,
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6 頁)。嗣於104 年10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其在104 年7 月21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而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之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與被告間曾因訴外人徐嘉鴻之代理行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另因徐嘉鴻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據此請求吳宴吉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父子關係,均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其等共同經營訴外人祐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祐好車行),並由吳明聰擔任該車行之登記負責人。系爭車輛實為吳明聰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吳宴吉,此與一般中古車行基於避稅考量,多會將待售車輛借名登記在特定自然人名下,而非登記為車行所有之交易慣例相符。吳明聰曾於104 年7 月間委託非隸屬於特定車行之業務徐嘉鴻代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鑰匙、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文件、102 年4 月2 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4 年度牌照稅繳款收據、過戶申請登記書、
104 年3 月31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汽車強制險保險證、汽車檢驗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等(下稱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交付徐嘉鴻代為全權處理系爭車輛出售事宜。徐嘉鴻經由另名業務與伊接洽,並向伊表示祐好車行之「阿聰」(即吳明聰)欲出售系爭車輛,伊乃要求徐嘉鴻展示系爭車輛,並提供與系爭車輛相關之證明文件予伊評估是否購買系爭車輛。徐嘉鴻依約於104年7 月21日將系爭車輛駛至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中古車行,並提出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予伊觀覽,經磋商議價後,伊於同日即與徐嘉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伊以84萬2,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伊於簽約翌日即將全部價金匯入徐嘉鴻指定之帳戶。嗣伊發現徐嘉鴻交付之文件中欠缺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即吳宴吉之身分證影本,而無法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伊隨即通知徐嘉鴻處理,然均未獲置理,嗣伊按徐嘉鴻交付之車籍資料上所載電話與吳明聰聯絡,並請求其交付吳宴吉之身分證影本,然遭吳明聰以其未曾授權徐嘉鴻代理出售系爭車輛為由拒絕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徐嘉鴻與被告間有長期合作關係,且被告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專業商人,其等間對於車輛應以何方式登記、出售、過戶等事宜,必會事先商議且反覆施行,是吳明聰於買受系爭車輛後借名登記在吳宴吉名下,吳宴吉亦於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祐好車行之聯絡電話,吳明聰隨後即將系爭車輛放置在祐好車行現場展售,同時於包含該車行在內之各大網站刊登銷售廣告,所列展售期間至104 年7月31日止,另將系爭車輛前送請車輛查定所製作之認證報告亦登載於網頁中,足認被告係共同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在前揭車輛展售期間,即將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連同系爭車輛暨鑰匙全部交予徐嘉鴻,且徐嘉鴻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亦係在「代售人」欄位簽名,更證被告確有全權委託徐嘉鴻代售系爭車輛之事實,是徐嘉鴻係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伊,被告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又縱認系爭車輛為吳宴吉所有,惟其既授權吳明聰出售系爭車輛,而吳明聰除於祐好車行自行展售該車輛外,另委請徐嘉鴻代為出售,此舉應為吳宴吉所得預見,且無違背其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之本意,是吳宴吉授權吳明聰出售系爭車輛亦有包含授權吳明聰委託其他業務人員代售系爭車輛之意,則徐嘉鴻代理出售系爭車輛,並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亦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已自承之前曾與徐嘉鴻合作出售中古車達2 次以上,且依其等先前之合作模式,出售車輛時之簽約人均為徐嘉鴻,買賣價金亦係匯至徐嘉鴻帳戶中,堪認本件徐嘉鴻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指示伊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個人帳戶,亦無違其等合作模式及中古車行慣由業務代收買賣價金以避免產生交易稅賦之交易慣例。伊係因徐嘉鴻告知而知悉被告欲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即使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被告之姓名,然在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確實有授權徐嘉鴻代理出售系爭車輛之情形下,伊與徐嘉鴻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即生隱名代理之效果,仍應對代理之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至被告與徐嘉鴻內部就出售車輛價格等節所為約定或限制,伊無從知悉,被告即不得執其等間約定代理出售之限制條件對抗伊。縱認被告未曾授權徐嘉鴻出售系爭車輛,然被告為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專業人士,其等將系爭車輛暨鑰匙,連同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全部交予徐嘉鴻向伊展示,已足使伊相信徐嘉鴻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而應對伊負授權人之責。系爭買賣契約既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依約即負有履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而伊業因徐嘉鴻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為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吳宴吉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卻仍以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居,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故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之約定、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吳宴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伊;又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惟被告迄未依其催告限期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事宜,顯已構成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 條及第8 條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買賣價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68 萬4,000 元(即84萬2,000 元×2 =168萬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吳宴吉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4,000元,及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不認識原告,從未因出售系爭車輛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明聰因與徐嘉鴻均從事汽車銷售相關行業,始相互認識,惟伊等未曾授權徐嘉鴻代理出售系爭車輛,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立合約人、賣主」之欄位係由徐嘉鴻以自己名義簽署,而徐嘉鴻雖另在「代售人」欄位簽名,然該欄位下方之「甲方(賣方)」暨賣方聯絡方式之欄位全為空白,並無任何彰顯伊等為出賣人之資料登載於上,是徐嘉鴻並未表明係代理伊等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徐嘉鴻曾出示伊等交予徐嘉鴻之授權書或委託書,且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匯入徐嘉鴻指定之其個人帳戶內,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徐嘉鴻間,伊等自毋庸就徐嘉鴻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伊否認系爭車輛係吳明聰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吳宴吉名下,該車實為吳宴吉所有而委託祐好車行出售,吳明聰係因徐嘉鴻表示欲借用系爭車輛展示予其客戶觀賞,始向徐嘉鴻收取押金5 萬元為擔保,讓徐嘉鴻持系爭車輛之鑰匙將該車駛離祐好車行,至原證3 之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係徐嘉鴻向祐好車行會計人員偽稱已取得伊等同意,始由會計人員交付之。吳明聰前雖曾與徐嘉鴻有合作關係,惟此並不代表徐嘉鴻本次係受伊等委託而出售系爭車輛,又吳明聰經營祐好車行之中古車買賣生意,固曾委託如徐嘉鴻一般之不隸屬特定車行之業務人員協助出售車輛,惟吳明聰多會要求業務人員帶同顧客至祐好車行賞車,且業務人員如欲代售車輛,出售價格及業務人員得抽取之傭金數額均須先經吳明聰同意始可,業務人員成功促成交易時,亦係由吳明聰與顧客簽約。本件係因徐嘉鴻表示伊有客戶欲購買系爭車輛,惟其本身並無該款車輛可提供客戶觀賞,其乃向伊等調借車輛使用,客戶聯繫及簽約之對象均為徐嘉鴻本人,並非伊等或祐好車行,伊等僅在徐嘉鴻調車時,與徐嘉鴻議訂出售系爭車輛之底價,倘徐嘉鴻成功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客戶時,須依約給付伊等議定之底價,此時伊等方會應徐嘉鴻要求而另行交付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完整資料,故所謂「調做」之法律關係,係徐嘉鴻與伊等間、徐嘉鴻與客戶間存有2 個不同之買賣契約,因徐嘉鴻交易之對象為其個人之客戶,故客戶自係將買賣價金匯至徐嘉鴻指定之個人帳戶,由此可知伊等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從推論伊等有授權徐嘉鴻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伊等有授與代理權予徐嘉鴻,或伊等客觀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徐嘉鴻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存在等節盡舉證之責,自不生伊等需依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本人或授權人責任,而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縱認伊等確曾授權徐嘉鴻與原告進行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惟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僅敘明賣方違約不賣時,始需按已收款項倍數償還買方,非指賣方一有違約情事即應按已收款項倍數償還買方,是原告請求伊等賠償168 萬4,000 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廠牌為BMW ,96年8 月
出廠,車身號碼為WBAWB73587P038319 之自用小客車),於
104 年3 月31日由訴外人張千偉過戶登記至吳宴吉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⒉系爭車輛前經祐好車行之負責人吳明聰在網站上刊登如原證
7 、8 所示之銷售廣告及原證9 所示之車輛查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67頁至第73頁)⒊原告與徐嘉鴻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84萬2,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合約人、賣主」有徐嘉鴻之簽名;徐嘉鴻另於「代售人」欄位簽名,該份合約所記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000 」之帳戶,為徐嘉鴻個人所有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88頁反面)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買方)已付定金後,
甲方(即賣方)應即將該車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行駛、民、刑事責任等情事,蓋由甲方負全責(該車無法過戶,所有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第7 條約定:「經雙方議訂甲方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交付乙方,若逾期乙方可要求賠償或以違約論,該車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甲方(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第8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甲方所欲購之新舊車,而未達成交車事誼該車則另行議價。甲方及代售人必須負責(民法)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6頁)⒌徐嘉鴻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告經營之
中古車行營業處所,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予原告(即系爭車輛進口報關、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吳宴吉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任保險之保險證等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原告嗣於104 年7 月22日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84萬2,000 元匯入徐嘉鴻個人所有之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5頁、第27頁)⒍吳明聰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曾委託不隸屬特定車行之業務
人員協助出售車輛。徐嘉鴻為不隸屬於祐好車行之業務人員,先前曾出售過祐好車行展售之中古車。系爭車輛係由徐嘉鴻駛離祐好車行並展示予原告觀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曾授權或委託徐嘉鴻代為出售系爭車輛?兩造是否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⒉徐嘉鴻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車輛及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是否構成表見代理?⒊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宴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68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委託或授權徐嘉鴻代為出售系爭車輛,無從依代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者,熟知中古汽車登
記、過戶及收受買賣價款方式之慣例,系爭車輛為吳明聰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吳宴吉,吳明聰實質上對於該車有決定是否出售及以何價格出售之處分權限,而被告在系爭車輛放置於祐好車行展售,另在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廣告期間即將系爭車輛交由徐嘉鴻駕駛至原告經營之中古車行,並將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交予徐嘉鴻,且徐嘉鴻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係在「代售人」欄位簽名,足認被告均曾授權徐嘉鴻代為出售系爭車輛,原告已付迄全部買賣價金等情,固據提出祐好車行及代表人為吳宴吉之訴外人祐吉汽車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登記車主為吳宴吉之系爭車輛行照、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匯款84萬2,000 元至徐嘉鴻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吳明聰於網站上刊載系爭車輛銷售廣告之網頁截圖、系爭車輛查定報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3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另就其所稱依中古車業界之交易慣例,中古車行多會將待售車輛借用人頭登記,而非將車輛直接登記為車行所有,且縱使中古車行或經營車行之業者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予簽訂買賣契約之代售人,仍不影響該代售人係代理車輛賣主出售車輛之意,又買受人如係匯款至代售人指定之帳戶,亦符交易慣例等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為佐(下稱另案高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4頁);惟被告業已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吳明聰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吳宴吉名下、被告曾因授權徐嘉鴻代理出售系爭車輛而交付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予徐嘉鴻、曾收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等情,僅承認曾因徐嘉鴻宣稱欲借用系爭車輛展示予顧客觀賞(即俗稱同行調做之行為),而收取徐嘉鴻交付之押金5萬元,作為徐嘉鴻持其等交付之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祐好車行之擔保之情(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為父子關係,同為經營中古汽車交易業者,且吳宴吉於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填載其聯絡電話為吳明聰經營之祐好車行電話為由(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67頁),主張系爭車輛係吳明聰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吳宴吉,此種車輛登記情形符合中古車行交易之慣例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吳宴吉於申辦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申領牌照手續時,曾分別在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填載祐好車行之聯絡電話乙事,尚難因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且均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等情,即逕認系爭車輛實為吳明聰所有,僅係借用吳宴吉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之事實。而繹之原告所提另案高院判決內容,該案中雖提及證人王俊傑證稱其經營之德鑫汽車有限公司,為避免發生買受車輛後未有客戶訂車之情形,基於保護自己權益,有時會先將買受之車輛過戶至自己親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該證人亦稱如有長期配合且彼此間已生一定信賴關係之車行,其買受車輛後會視情況而定,未必會先過戶予其親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是由此亦難認定原告所指經營中古車交易之業者多會借用人頭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慣例確實存在。縱認系爭車輛確為吳明聰買受後放置於祐好車行對外展售,僅係借用吳宴吉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乙情為真,惟仍難以此推論被告均曾授權徐嘉鴻代售系爭車輛,並因此交付系爭車輛、車鑰匙及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等事實存在,蓋原告雖稱吳明聰原將系爭車輛置於祐好車行展售,並曾於包含祐好車行在內之各大汽車銷售網站張貼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網頁上顯示之展售期間至104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被告在展售期間內之104 年7 月21日即同意徐嘉鴻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經營之中古車行,並出示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予原告觀覽,顯有授權徐嘉鴻代理出售系爭車輛之意云云,惟原告已自陳其提出之系爭車輛銷售廣告網頁截圖係在起訴後所列印(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另稱其原不認識徐嘉鴻,徐嘉鴻係在104 年7 月21日之3 、4 天前透過另名業務與其接洽,表示祐好車行有系爭車輛待售,詢問其有無興趣購買,其方與徐嘉鴻相約於104 年7 月21日由徐嘉鴻駕駛系爭車輛至其營業處所供其觀賞,並於檢視徐嘉鴻當日攜帶之系爭車輛相關證明文件後即決定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第181 頁),酌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與徐嘉鴻磋商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即知系爭車輛正由祐好車行展售中或其曾在網路上看過吳明聰刊登之系爭車輛銷售廣告等節,是尚難以其在兩造因系爭車輛交易事宜涉訟後始列印之網頁截圖資料,反推徐嘉鴻在網站上所載之104 年7 月31日展售期間屆滿前將系爭車輛駛離祐好車行,並向其出示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之行為,必係得到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所為。
⒉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固顯示徐嘉鴻於「代售人」之欄
位署名,惟徐嘉鴻同時亦在「立合約人、賣主」之欄位簽名,又「代售人」欄位下方之「甲方(賣方)」欄位均為空白,自無從單憑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內容,即得推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被告,及徐嘉鴻係得到被告授權而代理其等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情;佐以原告曾稱「今日如果是吳明聰親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也必須在代售人欄位簽名,因為他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所以徐嘉鴻在代售人欄位簽名符合交易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則依原告所陳上情推論,徐嘉鴻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代售人欄位簽名,亦可能係基於自己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之原因而為,換言之,其在代售人欄位簽名並不必然即表示係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意。再參以徐嘉鴻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係填載其個人之帳戶作為原告匯付買賣價金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果若原告所述徐嘉鴻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出售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則何以其會提供個人之帳戶予原告作為匯付買賣價金之用?原告何以未質疑其應交予賣方即被告之買賣價金須匯入徐嘉鴻個人帳戶之理由?原告雖援引另案高院判決表示於中古車之買賣交易中,存有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至代售人指定帳戶之交易慣例(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細繹另案高院判決之內容,該案法院係認定該案被上訴人長期與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存有合作關係,並數次委由該公司代理出售車輛事宜,而依其等之合作模式,百宣公司之負責人莫智凱於代理該案被上訴人出售車輛後,均係指示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至百宣公司之之帳戶中,是法院係綜合該案卷證資料,酌以該案被上訴人與百宣公司間曾多次配合之信賴關係及交易模式,始認定百宣公司代理該案被上訴人出售車輛後,縱車輛買受人係將買賣價金匯至百宣公司之帳戶中,亦不會改變出售車輛之賣方應為該案被上訴人之事實,申言之,依另案高院判決所認定之個案交易狀況,得否據以認定買受人於中古車之買賣交易中,依代售人指示將買賣價金匯至代售人指定之個人帳戶,係無違一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慣例,在原告未提出更多相似之中古車交易案例以資佐證之情形下,實屬有疑。至被告雖曾稱其等之前與徐嘉鴻之交易模式,簽約人是徐嘉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徐嘉鴻簽約之情形,而無論徐嘉鴻是否係以自己為賣方之名義簽約,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仍難以被告與徐嘉鴻間先前合作之交易模式,遽認本件系爭車輛之交易,必係依循相同之交易模式進行,而可援用先前之合作情形逕行推論徐嘉鴻曾獲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末者,徐嘉鴻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相關證明文件,並未包含吳宴吉之身分證影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⒌),則倘若被告確有授權徐嘉鴻代售系爭車輛之意,何以會刻意保留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必須使用之吳宴吉身分證影本而未交予徐嘉鴻全權處理系爭車輛之銷售與過戶事宜,徒增日後再由原告另行要求被告交付吳宴吉身分證影本以辦理過戶事宜之勞費?此外,原告主張其與徐嘉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均有認知徐嘉鴻係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情,故系爭買賣契約縱未顯示本人即被告之資訊,亦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除片面陳稱其係聽聞徐嘉鴻表示吳宴吉僅為吳明聰登記車籍資料之人頭,系爭車輛實為吳明聰所有,而其經營之祐好車行欲出售系爭車輛等情外(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81 頁),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徐嘉鴻確曾獲被告授與代理權出售系爭車輛之事證,應認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徐嘉鴻係受被告委託而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並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相繩,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明。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徐嘉
鴻出售系爭車輛之表見外觀,自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委託或授權徐嘉鴻代售系爭車輛乙情,已如前述,
原告雖另稱即使徐嘉鴻係無權代理出售系爭車輛,惟自被告均為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專業人士,並將系爭車輛、鑰匙及原證3 證明文件、收據及證照資料正本均交予徐嘉鴻之行為觀之,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相信徐嘉鴻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是被告應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創立一表見外觀,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其等對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然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嘉鴻係透過其他業務與其接洽系爭車輛之交易事宜,其原先並不認識徐嘉鴻,是之後詢問其他同行業者方知徐嘉鴻是不隸屬特定車行之業務,原告係在買受系爭車輛後,因未取得吳宴吉之身分證影本無從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方以徐嘉鴻所交付文件,其中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之吳宴吉電話聯絡吳明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第181 頁、卷二第56頁),則原告既於本次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外,別無其他與徐嘉鴻或被告交易之經驗,如何單憑徐嘉鴻個人所述所為即認定客觀上存在徐嘉鴻已被授與代理出售系爭車輛權限之交易外觀且可資信賴?況原告同為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之業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對於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證明文件自難諉為不知,而其在104 年7 月21日檢視完徐嘉鴻交付之車輛及原證
3 證明文件、收據暨證照資料正本時,何以未於簽約前再次確認是否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資料均已備齊,即冒然與徐嘉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其在104 年7 月22日匯付買賣價金前,仍有再次檢視徐嘉鴻交付之資料是否完備,或得以其取得之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上記載之吳宴吉電話向被告確認交易細節或詢問是否漏未提供吳宴吉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矧其捨此不為,即逕自匯款至徐嘉鴻指示之個人帳戶中,顯有未事先詳加查證即就系爭車輛進行買賣交易之疏失。綜合前開事證,即難以原告描述徐嘉鴻與其接洽時之所作所為,據以認定被告當時有以自己行為創造授與代理權之表徵,致原告產生信賴,且反更足推論原告實有可能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匯付買賣價金前依其已取得之資料可得推知徐嘉鴻並未被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則本件當非屬應藉由表見代理制度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被告就徐嘉鴻無權代理所為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宴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係徐嘉鴻在未受被告委託及授權下,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出售該車,雙方交涉後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徐嘉鴻交付系爭車輛暨相關車籍資料,核徐嘉鴻所為,應屬無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尚非無權處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見本院卷二第56頁),容有誤會。而徐嘉鴻無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徐嘉鴻與原告間所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系爭車輛暨相關車籍資料之物權行為,即對本人即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宴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要屬無據。又徐嘉鴻無權代理被告所為之物權行為,未經被告承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即無由達成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原告自無從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其主張因徐嘉鴻交付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進而推論吳宴吉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已對其所有權之支配權能產生侵奪或妨害,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並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宴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主張被告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已構成違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 萬4,
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徐嘉鴻無權代理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業已詳論如前,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主張違約之賠償責任,亦乏所據,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委託或授權徐嘉鴻代售系爭車輛並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以自己行為創造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徐嘉鴻之表見外觀,而應負授權人之責等情盡舉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未因徐嘉鴻交付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吳宴吉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其,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4,000 元之違約金及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