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鄭坤裕
邱飛劉敏雄黃瑞堂吳泰山陳識元簡水泉徐銓昇陳兆東劉政宏廖惇敬鄭誼証陳宥達劉國樑何文麗劉春美鄭中第沈美娟陳清寶高玉芳楊文宗莊菊薇上列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 告 宋曉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22人之下列行為並無違反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之虞,竟基於侵害原告22人名譽權之意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提出下列告訴「告訴兼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簡稱汐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鄭坤裕係宏國大鎮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宏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邱飛、劉敏雄均係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黃瑞堂、吳泰山、陳識元均係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簡水泉係管委會機電委員,被告徐銓昇係管委會行政委員,被告陳兆東係管委會帳務委員,被告劉政宏係管委會消防委員,被告鍾功偉、吳劍郎均係管委會資產委員,被告廖惇敬、鄭誼証均係管委會安全委員,被告陳宥達係管委會工務委員,被告劉國樑係管委會資訊委員,被告何文麗係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劉春美、鄭中第均係管委會環保委員,被告沈美娟、陳清寶係管委會園藝委員,被告高玉芳、楊文宗、莊菊薇均係管委會文康委員,被告林政賓則自民國101 年1 月5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為止,任職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派駐宏國社區機電人員,均負責管理維護宏國社區之設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兼告發人宋曉之則係宏國社區地下1 樓機車停車場管理人及住戶之一。緣告訴人與宏國社區第15屆管委會委員即被告鄭坤裕等24人因宏國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清潔費收取事宜迭生糾紛,詎料:(一)101 年1 月30日8 時45分許,被告鄭坤裕等2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背信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政賓指示不知情之宏國社區機電人員盧德方,被告林政賓與盧德方2 人共同以不詳工具,在宏國社區地下1 樓,將該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K 棟電纜線竊取得手。嗣其等欲將上開電纜線運出宏國社區以變賣牟利之際,為該社區住戶潘碧桑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坤裕等2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二)被告即宏國社區第15屆管委會委員鄭坤裕等24人均明知前於98年3 月27日宏國社區第12屆第6 次管委會決議與告訴人宋曉之簽訂分管協議書,並於98年4 月20日簽訂完成,告訴兼告發人依約得以向使用宏國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之住戶,按每1 停車位收取每月清潔費新台幣(下同)80元,詎料,被告即宏國社區第15屆管委會委員鄭坤裕等24人,竟以管委會名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 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現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祿至該機車停車場設立新的閘門系統,並將該電源私自接到告訴人以宏國社區住戶潘碧桑名義申請之私有電源上,竊取告訴人宋曉之所有之電能;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英騰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機電人員柏啟文將告訴人所有設置在該機車停車場出入口之閘門等設備之電線剪斷,並毀損告訴人設置在該社區地下1 樓機車道入口處之配電箱,致令其等均不堪使用;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7 月1 日起,明知機車停車社區住戶無登錄新的刷卡系統,及至社區管理中心繳納機車清潔費等之義務,竟強行要求住戶登錄後並收取清潔費75元,強暴脅迫妨害住戶自由使用該機車停車位及告訴人收取清潔費80元之權利。嗣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8日,在宏國社區內,發覺宏國社區管委會公告該社區住戶自101 年4 月30日起,因全面換新系統而要求住戶換取新卡,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向管理服務中心清潔繳納管理費每月75元,並於101 年4 月24日,告訴人發現其所有刷卡系統遭人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遂於101 年4 月25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即宏國社區第15屆管委會委員鄭坤裕等24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20條、同法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三) 被告即宏國社區第15屆管委會委員鄭坤裕等24人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告訴人名譽及洩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英騰公司總幹事沈安慶,製作宏國大鎮管委會公告1 紙,載有:「管委會已向宋曉之及巴棣華提起訴訟,請求返回無因管理263 個機車位之清潔管理費80元/ 月,其不當得利約新台幣164 萬餘元。」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併同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宏國大鎮管委會對告訴人等提告刑事告訴狀1 紙,於101 年4 月26日張貼在宏國社區各公布欄內,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違法使用告訴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其等均明知前揭刑事告訴狀係以被告鄭坤裕、陳識元及宏國社區住戶黃智明之個人名義提出告訴,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刑事告訴狀上之告訴人變造為宏國大鎮管委會,致生損害於宏國大鎮管委會。嗣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在宏國社區內發現前揭內容不實之公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坤裕等2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10 條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下簡稱系爭告訴內容)。
二、系爭告訴內容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867號、第12017 號對原告2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所為侵害原告22人名譽權之犯行明確,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均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如有誣告行為當已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此外,被告係基隆海事學校畢業,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兩任里長、汐止市里長聯誼會會長及汐止市智慧里社區發展協會第1 屆理事長,應為熟知法律之人,明知原告22人無犯罪之情事而仍提出刑事告訴,造成原告22人所居住之社區對其等議論紛紛,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構成對原告22人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固於101 年4 月25日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提告宏國社區第15屆管委會委員即原告22人等,然本件被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後,汐止分局已於101 年12月14日詢問原告鄭坤裕及邱飛,按常理其等受詢問完畢後必會將內容與其他原告討論,故可推知其餘原告於同日已知悉本件被告刑事告訴之內容,又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已於102 年6 月28日再行傳喚原告22人,該次期日除原告楊文宗、何文麗請假未到外,其餘原告均到場,並全體委任翁顯杰律師進行辯護,檢察事務官當庭告以原告22人之犯罪罪名並就刑事告訴狀所載3 項犯罪事實詢問,亦有告知係本件被告提告者,原告楊文宗、何文麗雖請假未到,但其等既已於士林地檢署詢問前已委任翁顯杰律師為辯護人,翁顯杰律師當會於庭後告以所涉犯罪事實,堪信本件原告至遲於102 年6 月28日已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使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二、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告訴內容所指3 項犯罪事實,均非虛構事實而誣告
(一)第1 項101 年1 月30日涉嫌竊取電纜線部分,本件被告係依證人潘碧桑轉述於當日發現訴外人林政賓與另名男子再抽取宏國社區K 棟電纜線而報警處理,證人潘碧桑認為當時係第15屆管委會即原告22人指示抽取,電纜線處置有異常之處,本件被告因而懷疑係第15屆管委會指示竊取,提出告訴,並無故意虛構任何事實。
(二)第2 項101 年4 月18日、24日竊電並要求機車停車位所有人至管理中心換卡部分,陳進祿於偵查中證稱係受管委會指示至宏國社區地下1 樓裝設新刷卡設備,因○○○區○○○○○道之鐵捲門係由本件被告設置之配電盤控制開啟,遂依管委會指示將2 條控制線裝設在該配電盤內,因而懷疑有人竊取電能,並無虛構事實,又證人柏啟文於偵查中證稱到職第一天受管委會指示清理管理員室內之電線而不慎剪斷被告電線,導致刷卡系統無法感應,而懷疑管委會指示柏啟文剪斷電線至無法使用刷卡設備,另被告曾於98年4 月20日就宏國社區地下機車停車位費用分攤及清潔費收取權與第12屆管委會簽立協議書,原告陳識元、鄭坤裕等人明知上情,竟違反協議對本件被告及巴隸華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22 號不起訴處分後,復對本件被告訴請返還機車清潔費,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69 號判決,原告卻仍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間公告誆稱私有機車位使用與法令規範不符,透過決議後修改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對私人停車位所有人收取其等本無權收取之清潔費,並要求換卡,故懷疑柏啟文並非意外剪斷電線,且剪斷電線、換卡及收取清潔費均造成社區住戶進出停車場權利受阻礙,而提出強制告訴,並無虛構事實。
(三)第3 項101 年4 月26日原告指示沈安慶於101 年4 月26日在社區公告欄張貼管委會公告,附有經變造之訴狀內容及刊登本件被告、巴隸華之個人資料部分,管委會於101 年
4 月26日將實際上與管委會無關之訴訟即原告陳識元、鄭坤裕等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如不爭執事項二,提告內容涉有貶損本件被告名譽之用語(例如:納為私囊,侵占入己),並將告訴狀中告訴人變造為管委會並張貼於宏國社區72處公佈欄週知,被告並未虛構事實。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73、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22人與被告均為宏國社區之住戶。原告22人曾擔任宏國社區之第15屆管委會委員。
(二)本件原告陳識元、鄭坤裕等人以本件被告於94年間,係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前任里長,巴棣華係宏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2 人為夫妻,其等利用社區資源,購得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與附屬建號4947、4950、4951號空間土地使用權,且擅將前揭建號4951號(下簡稱第4951建號)所屬空間規劃為263 個機車停車位,並自95年7月1 日起至99年9 月8 日止,將上開機車停車位以每格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黃智明亦買受車位號碼73、75號兩個機車停車位,依據買賣契約書內容第5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應遵守停車場管理公約,並繳交應付之管理及清潔費用於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而向買受機車停車位之住戶收取每月80元清潔費用,認本件被告、巴棣華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22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宏國社區管委會於101 年3 月15日以本件被告於94年向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第4951建號等後,規劃為263個機車停車位,出售給宏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銷售機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約定應繳交管理費及清潔費給管委會。又第4951建號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等公共設施,用途為停車空間,屬公共設施,本件被告購買後規劃為機車停車位,自應設置專用車道、消防、水電及監視系統,並應將設備點交給管委會,其修繕、管理、維護自屬管委會權責,本件被告及巴隸華無權向機車停車位使用人收取清潔維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被告擅自收受前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損害原告權益,而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173 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被告、巴隸華返還164 萬1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宏國社區管委會之起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四)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本件原告22人及訴外人鍾功偉、吳劍郎等24人有系爭告訴內容所載之事實,涉嫌竊盜電纜線、業務侵占、背信、毀損、竊盜電能、強制、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等罪嫌及違反個人料保護法之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本件原告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偵查,本件原告鄭坤裕於102 年6月7 日第一次到庭偵訊,本件原告邱飛、劉敏雄、黃瑞堂、吳泰山、陳識元、簡水泉、徐銓昇、陳兆東、劉政宏、廖惇敬、鄭誼証、陳宥達、劉國樑、劉春美、鄭中第、沈美娟、陳清寶、高玉芳、莊菊薇於102 年6 月28日第一次到庭偵訊,本件原告楊文宗、何文麗未到庭偵訊,但於10
2 年1 月2 日收受汐止分局之通知書(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一第93頁),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67號、第12017 號不起訴確定。
(五)本件被告及巴隸華主張本件原告陳識元、鄭中第、廖惇敬及訴外人黃智明等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提出連署書或於偵訊時,不實陳述宋曉之侵占宏國大鎮社區大樓公用車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占機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100 餘萬元,巴棣華為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包庇該不法事證等,侵害宋曉之、巴隸華名譽,訴請陳識元、廖惇敬、鄭中第、黃智明、潘中義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94 號判決確定,陳識元、廖惇敬、鄭中第、黃智明、潘中義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再審之訴確定。
(六)本件被告及巴隸華對本件原告鄭坤裕、陳識元提起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1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陳識元及鄭坤裕,利用鄭坤裕擔任管委會主委、陳識元擔任管委會監事委員之機會,於100 年12月9 日宏國大鎮第15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中,由陳識元提出「案由9 :管委會訴訟案件應依法公告案」(下稱系爭公告案),管委會則於不明時日取得原告鄭坤裕、陳識元所提供之訴狀,於101 年4 月26日至同月30日就實際上與宏國社區管委會無關,且提告內容並不實在之訴訟案件(即由陳識元、鄭坤裕及訴外人黃智明於100 年1 月14日所提刑事背信等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4622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將告訴狀之告訴人部分變造為宏國社區管委會後,張貼於宏國大鎮社區內72處公佈欄而公告周知,侵害本件被告、巴隸華名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巴隸華之訴確定。
(七)本件原告陳識元、劉國樑於103 年8 月28日以本件被告宋曉之於101 年11月16日向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本件原告22人等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詳如前開第(四)點所述),涉嫌誣告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3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02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15日駁回再議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22人以本件被告有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之涉嫌誣告及妨害名譽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22人主張本件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賠償原告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
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6日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原告22人等有如系爭告訴內容所載之行為,涉犯竊盜等罪嫌,對原告22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及筆錄後附之犯罪人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2867號卷,下簡稱第2867號卷一第10至67頁),汐止分局受理後,即通知原告22人應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或102年1 月8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同卷第68至157 頁),其中,原告邱飛、鄭坤裕先後於101 年12月14日至汐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而詢問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告訴內容所指犯罪行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5 至9 頁),嗣原告鄭坤裕、邱飛尚於102 年6 月7 日、28日在辯護人翁顯杰律師陪同下至士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本件被告亦於同年月7 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場陳述,原告邱飛之102 年
6 月7 日偵查庭請假狀上載有其查證證人之聯絡方式,有詢問筆錄、請假狀在卷可按(同卷第240 至245 、318 、
324 、332 、336 頁),因此,堪信原告鄭坤裕、邱飛於
101 年12月14日業已知悉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告訴內容,倘若系爭告訴內容係屬誣告,則原告鄭坤裕、邱飛於斯時業已知悉誣告行為之行為人及所受損害,故原告鄭坤裕、邱飛遲至104 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距離其2 人知悉誣告行為人即被告及損害時,顯已逾2 年,因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鄭坤裕、邱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二)原告劉敏雄、黃瑞堂、吳泰山、陳識元、簡水泉、徐銓昇、陳兆東、劉政宏、廖惇敬、鄭誼証、陳宥達、劉國樑、劉春美、鄭中第、沈美娟、陳清寶、高玉芳、莊菊薇等18人及前開原告鄭坤裕、邱飛另於102 年6 月28日在共同委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陪同下,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偵訊,檢查事務官當庭告知前開原告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並當庭訊問證人柏啟文、前開原告劉敏雄等18人及原告鄭坤裕、邱飛有關系爭告訴內容之犯罪行為並提示本件被告提出之告訴證據,有詢問筆錄可考(第2867號卷一第332 至345頁),益徵前開原告劉敏雄等18人至遲於102 年6 月28日應已知悉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告訴內容,倘若系爭告訴內容係屬誣告,則前開原告劉敏雄18人於斯時業已知悉誣告行為之行為人及所受損害,然前開原告劉敏雄等18人遲至
104 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距離其2 人知悉誣告行為人即被告及損害時,顯已逾2 年,因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前開原告劉敏雄等18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三)原告何文麗亦於102 年9 月4 日在共同委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陪同下,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偵訊,檢查事務官當庭告知前開原告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並當庭訊問證人游志雄、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及到場原告何文麗、辯護人有關系爭告訴內容等,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第2867號卷二第59至67頁),堪信原告何文麗至遲於102 年9 月4 日業已知悉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告訴內容,倘若系爭告訴內容係屬誣告,則原告何文麗於斯時業已知悉誣告行為之行為人及所受損害,然原告何文麗遲至104 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距離其知悉誣告行為人即被告及損害時,顯已逾2 年,因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何文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承上所述,被告抗辯除原告楊文宗外,其餘原告21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應屬可取。
二、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刑事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為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誣告他人犯罪,利用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固屬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然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完全出於虛構所訴之事實,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即欠缺誣告之故意,不能成立誣告罪,亦無從因行為人有申告之行為,即遽認行為人有該當侵害他人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一)系爭告訴內容之第1 項事實,據證人潘碧桑於101 年2 月
1 日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伊於101 年1月30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宏國社區地下管理員室發現一台大貨車,有兩名男子在搬電纜線,而懷疑他們在偷取社區電纜線,伊以水電專業立場,認為他們不可能將社區電纜線抽取下來,故懷疑他們在竊取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潘碧桑在士林地檢署亦證稱:伊於101 年1 月30日8 時40分許在宏國社區地下1 樓機車車道旁邊倉庫,看見林政賓與另一名男子在該處搬電纜線,當時問說是做什麼,他們說要把倉庫的電纜線搬走,這些電纜線是從社區K 棟拉出來的,但沒有回答為何要將K 棟電纜線拉出,伊是K 棟住戶,之前曾承攬社區機電業務,於10年前納莉風災時,伊依管委會指示把發電機拉到樓頂並保留原來的電纜,之後可以再遷回,當時沒有看到他們在拉,但有看到他們的貨車上已經有1 、2 捆電纜線,故無法確定這1、2 捆電纜線是否當初保留的而報警處理等語(第2867號偵查卷一第242 頁),復依汐止分局員警對涉嫌人林政賓、盧德方所為之訪談記錄,林政賓稱係因為J 棟電纜線短路,依管委會部分委員同意報備後,才抽取K 棟電纜線汰換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此外,參照證人即汐止分局員警柯力丞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當時接獲潘碧桑檢舉到現場,林政賓有向潘碧桑解釋係經由管委會同意才將該社區內K 、J 兩棟之電纜線互換,惟潘碧桑不採信而報警,其向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鄭坤裕求證後,就將換下來的電纜線搬到該處地下1 樓管理員室保管並上鎖,現場留有部分遭剪斷之電纜線,係經修剪之損壞電纜線等語(第2867號卷二第264 頁),顯見證人潘碧桑確有見聞有人正在抽取K 棟建築物之電纜,而該等人員係受宏國社區管委會之指示而為,因此,本件被告依證人潘碧桑轉述並提出現場電纜線照片(第2867號卷一第290 頁)為佐,懷疑係原告22人等管委會委員指示林政賓等人涉嫌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為申告,亦與完全出於虛構捏造之誣告行為有別。
(二)關於系爭告訴內容之第2 項事實
1.依證人柏啟文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4日,經英騰物業管理公司(下簡稱英騰公司)派駐至宏國社區擔任機電人員,到職第一天,該社區管委會指示伊至該社區地下1 樓清理廢棄已久之管理員室內之電線,伊事先不知被告之私人電源係接線經過該管理員室,而伊認該管理員室係公共空間,伊判斷應未有私人電線穿越該處,伊將凌亂的電線部分剪斷時,不慎剪斷被告之電線,以致被告設置之刷卡系統無法感應,伊當時不知已剪斷管理員室內被告私人之電線,遂將被告設在機車道入口處之配電箱打開,並將電線拉出察看並試圖修復被告之刷卡系統未果;嗣伊第二天向被告表示要找廠商維修而遭被告拒絕,伊就沒有修復,伊係不清楚該社區地下室電線分布情形才誤剪等語(第2867號卷一第357 頁),又證人即英騰公司經理游志雄前案於同署偵查中證述:英騰公司自101 年
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承包宏國社區管理工作,該社區管委會指示要重整地下1 樓之管理員室,但不想花太多錢,遂交由機電人員處理,該管理員室內有許多廢電線,柏啟文就將非屬該管理員室使用之電線剪除,以致鐵捲門無法上、下等語(第2867號卷二第62頁),可徵被告設於管理室之私人電線確遭證人柏啟文剪斷,主觀上認宏國社區管委會有管理社區大樓公用設施之權限,且依證人柏啟文、游志雄之證述,宏國社區管委會確有指示英騰公司派人整理地下1 樓之管理員室,被告據此懷疑管委會之委員即原告22人涉嫌剪斷電線致無法使用刷卡系統因而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顯非出於捏造虛構之事實。
2.佐以證人陳進祿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當時宏國社區保全通知稱刷卡機系統無法啟用,至現場察看時發現所有線都被剪斷,嗣依管委會指示裝設新刷卡系統時就近使用鄰近的汽車刷卡的電源,並將控制線插在本件被告的配電盤上,因為如果要用新的配電盤就要換新的鐵捲門,當時有擔心爭議,有請示出具委託書等語,有偵查筆錄、委託書附卷可觀(第2867號偵查卷二第269 至271 頁),參以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9 月4 日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9 張(第2867號偵查卷二第88至94頁),可徵本件被告主張其設置之配電盤內,存在非被告設置之2 條控制線,顯見被告係因配電盤內遭人加裝上開控制線,懷疑原告22人等管委會委員指示他人竊取其所有之電能,因而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同非出於捏造虛構之事實。
3.細譯本件被告提出98年4 月20日被告與宏國社區第12屆管委會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96頁),約定宏國社區地下
1 樓之機車停車位由本件被告自行設置車道、入出閘門、監視系統等,並由被告負責機車停車位之設施維護、管理、清潔及費用收取等,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宏國社區地下機車停車位之管理費應由其負責收取。然宏國社區管委會先於101 年4 月18日公告請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至行政中心換取新卡,並繳納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之機車清潔管理費900 元予管委會,管委會再於101 年5 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拆除機車停車位之刷卡機等設備,並設置新的刷卡系統,有通知函、機車停車位新刷卡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稽(第2867號卷一第300 至31
4 頁),因此,本件被告懷疑其對於機車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利因上開事實受有影響,並致宏國社區住戶短時間進出停車場之權利受有阻礙,據此對原告22人等管委會委員提出強制之告訴,自非全屬憑空虛捏,而與誣告罪要件不符。
(三)宏國社區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6日在社區公佈欄72處張貼公告,通知住戶已對被告等人提出訴訟,而公告附件係以管委會名義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有公告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第2867號卷一第261 至264 頁),觀諸前開公告附件載有本件被告及其配偶之住所、個人財產坐落位置等資料,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個人資料內容,又附件所示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則載為宏國社區管委會,但對照前開刑事告訴狀之案號即士林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14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867號卷一第23
5 至237 頁),該案之告訴人實為本件原告鄭坤裕、陳識元及訴外人黃智明以個人名義對本件被告等人提起之業務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而非以宏國社區管委會名義為之,且非管委會訴請被告等人返還機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費用之民事訴訟事件案號、訴狀,與公告內容顯有不同,雖前開公告張貼當時,個人資料保護法固於99年5 月26日公布,但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為101年10月1 日尚無適用餘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然前開公告附件所示之偵查案件顯非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事件,是以,本件被告懷疑管委會委員為違法蒐集被告個人資料、加重誹謗而變造以管委會名義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為由進行公告,亦非完全出於捏造虛構事實。
(四)基上各節,縱原告22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因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告訴內容,並非出於捏造虛構而有相當理由所為之懷疑或誤會所致,縱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將本件原告2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負誣告罪責,是以,原告22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告訴內容係屬誣告行為,故意侵害原告22人之人格權、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22人主張本件被告以系爭告訴內容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22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屬誣告行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