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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雷典穎

雷政蓉雷子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楊擴舉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雷秀春被 告 賴慶榮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時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雷秀春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秀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雷典穎、雷政蓉、雷子緹係起訴主張被告賴慶榮未依與被繼承人雷榮昌間之合建契約履行,迄今未能整合完成,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合建契約,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慶榮將繼承人雷榮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時玉昌曾於97年10月間向被繼承人雷榮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向訴外人曹雷月娥購買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約2 坪,惟被告時玉昌未履行上開約定,原告遂請求被告時玉昌應賠償損害648,595 元等語。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雷秀春公同共有之權利遭他人侵害,而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相對人雷秀春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雷秀春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8 、125 頁),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雷榮昌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而其中繼承人雷徐阿鉛業於 104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6 -87頁),相對人雷秀春雖曾於104 年10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74頁),惟已於104 年11月16日撤回本件起訴,則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雷秀春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