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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魏淑絨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複 代理人 高維娜被 告 陳邱秀桃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香君被 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鳳嬌

王麗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債務擔保清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邱秀桃於民國85年9 月

3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共用部分同段692 建號(權利範圍61/134)、同段693 建號(權利範圍44/1000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5 日起至95年8 月4 日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玉蘭花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玉蘭花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又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另案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建物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坤明名下,訴外人陳顯堂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陳顯堂乃於98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自陳坤明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爰依債務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於陳顯堂給付35萬7,464 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五豐公司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第72

5 號(下稱725 號事件)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106 頁),且725 號事件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60 號(下稱260 號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得否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以260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

260 號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