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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被 告 王秋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0年12月2日簽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因被告業績未達約定之評量標準,原告依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依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增員獎金及季度(業績)獎金等情。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若因而涉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亦記載:「緣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02日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原契約」),茲因甲方委任乙方擔任區經理乙職為甲方招募保險業務員(下稱「增員」),雙方同意簽訂本增補契約,條款如下:…」等語,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增補約定,乃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中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第11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若因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亦有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含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涉訟,兩造均應受前開書面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