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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劉智即劉貴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而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貴鳳及原告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