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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邦雄

郭川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再原告提起確認某地為其所有之訴。被告亦提起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所有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之所有權。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訴並確認該地為被告所有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如有理由。在經濟上僅受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利益。祇須按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固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

0 元,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所示F 、C 、C1及D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C 、C1、D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於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前揭建物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亦為其對於建物所有權存在之確認,與被上訴人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二者訴訟標的雖非相同,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目的無非係確認附圖所示C、C1及D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經濟上僅受確認該等建物為兩造共有之單一利益,是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其上訴利益僅須就本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另含附圖所示F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2 萬7,59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萬3,525 元,扣除上訴人前所繳納之裁判費6,000 元外,尚欠3 萬7,5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C (含C1)、D 、F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上開建物之市值分別為183 萬6,854 元、232 萬6,749 元、5 萬1,863 元,有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2 萬7,598 元,計算式:(1,836,854 元+2,326,749 元)×2/3 +51,863元=2,827,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