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邱燕雪上列聲明人就原告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有吉,聲明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聲明人,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則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是本件業經聲明人承受訴訟,原訴訟代理人宋正一律師、簡慧如律師之原訴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代理趙城公司為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外,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防止利益衝突,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是以在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時,聲明承受訴訟者即新法定代理人如與本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即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10 號裁定同此見解,且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亦有禁止有限公司之董事自己代表相同規定。
三、經查,本件趙城公司於104 年10月13日向本院對聲明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略以聲明人應將趙城公司及趙有吉之印鑑章返還予趙城公司,復於同年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聲明人與趙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而聲明人於同年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聲明人為趙城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件訴訟程序係以聲明人為被告,請求返還趙城公司印鑑章,並確認聲明人與趙城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人與趙城公司利害關係相反,揆諸前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程序即不得代理趙城公司與自己為訴訟行為。聲明人以其為趙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不應准許。至聲明人另主張趙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返還聲請人之印鑑章,而聲明人既已合法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該目的已實現,對於趙城公司即無損害,自無禁止相對人承受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本件趙城公司主要係以聲明人無權占有上開印鑑為由而提起訴訟,則在聲明人變更為趙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其是否無權占有趙城公司及趙有吉之印鑑章,而有損害趙城公司之事,即屬本訴請求之重要爭執事項,實不宜以聲明人變更為趙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本件聲請已無必要,況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實非公司法第59條但書「向公司清償債務」或民法第106 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係專屬履行債務者」所指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